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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第19條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9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本法
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經本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連線申報前條第三項營運之紀錄。 連線申報前條第三項營運紀錄時,其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前項所定時間前完成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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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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