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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業發展獎勵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措施,其項目如下: 一、緊急、重症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服務人力之改善。 二、緊急、重症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相關醫療設備、設施之增購或更新。 三、婦產科、兒科醫療資源及品質之改善。 四、弱勢族群及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照護服務之改善。 五、醫療機構品質及效率之提升。 六、重要慢性疾病防治醫療品質之提升。 七、特殊或策略性醫療產業之發展。 八、藥事照護服務之發展及用藥品質之提升。 九、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醫療發展基金相關規定許可在案之獎勵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標準,及醫療資源分布狀況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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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