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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 第2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回收之醫療器材,分為下列三級: 一、第一級: (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療器材及第三款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 (二)第二款:未取得許可證或登錄。 二、第二級: (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危害、非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或無危害之虞。 (二)第三款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 三、第三級:第四款及第五款醫療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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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