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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指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准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有招募會員或可取得交易對象個人資料之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專責人員:指由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指定,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之人員。 三、所屬人員:指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四、查核人員:指由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指定,負責稽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與第四款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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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