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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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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37條
第 四 章 醫療器材臨床試驗之管理
臨床試驗機構或試驗委託者發起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無顯著風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臨床試驗機構執行前項試驗,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除情況緊急者外,應先取得受試者之同意。 前二項醫療器材臨床試驗之管理範圍、作業規範、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利益迴避、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受試者同意書應記載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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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3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為醫療器…
第7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製造或輸入第八條第六款之不良醫療器…
「醫療器材臨床試驗之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38條
醫療器材臨床試驗之受試者,於臨床試驗施行期間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臨床試驗機構及試驗委託者應通…
第39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醫療器材臨床試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得令試驗之機構中止或終止試驗,或採取其他…
← 第36條
看 醫療器材管理法 全文
第3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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