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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55條

第 七 章 稽查及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疑為未經查驗登記、登錄之醫療器材或不良醫療器材,就未經查驗登記、登錄之醫療器材部分,應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查核或檢驗後,再行處理;就不良醫療器材部分,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查核或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已發生重大危害者,應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 前項抽驗數量,以足供查核或檢驗之用者為限,並應交付憑據予業者。 第一項醫療器材,主管機關得通知或公告其下架、停止使用,或暫停製造、輸入、販賣。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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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