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 › 第14條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 第14條

醫療器材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變更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許可證所有人得自行變更,並製作變更紀錄: 一、文字內容未變更: (一)僅標籤、說明書、外盒之材質、形狀、圖樣或色澤變更,且無猥褻、傷風化或誤導效能之圖樣。 (二)因包裝數量不同,而依比例縮小或放大原核准之圖文,或更改原核准圖文位置之版面移動。 (三)原核准文字之字體更改,且其品名英文字體未大於中文字體。 (四)由標籤黏貼改為外盒印刷或增加外盒者,且其文字、圖樣之設計與原核准標籤相同。 二、屬下列文字內容變更: (一)增印或變更條碼、回收標誌、醫療器材業者之QMS/GMP字樣、CE標誌、建議售價、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傳真、聯絡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公司商標、CNS或註冊商標字號、其他國家或地區代表資訊。 (二)增印或變更經銷商名稱、地址,且經銷商名稱字體未大於醫療器材商(許可證所有人)名稱字體。 (三)增印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醫療器材商名稱、製造業者名稱或地址。 (四)增、刪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中、英文品名加註之醫療器材商名稱。 (五)增、刪或變更可表徵許可證核准登記事項之國際標示符號。 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公告增印、刪除或變更之刊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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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