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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23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署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 一、有前條之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內無經營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者。 三、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或將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 四、主任管理員、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 五、營運及操作紀錄之申報、保存,未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或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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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