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醫療服務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 › 第6條

醫療服務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 第6條

醫療服務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以供下列設施使用: 一、公共設施:指供園區使用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公園、滯洪池與地下水監測設施、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與其他環保設施、排水系統、雨水、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水道系統、港埠、堤防、道路、廣場、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 二、公用事業設施:指提供園區使用之電力(輸配電、變電所、電塔)、天然氣加壓站及自來水給水設施。 三、公務設施:指園區管理機構、警察及消防機關。 四、文教設施:指學前教育、學校、體育場及社教設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前項第一款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及公園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第一項各款設施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AI 白話解釋
← 第5條看 醫療服務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 全文第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