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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 第14條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
第七十條
第二項規定,將電子病歷移轉由承接者保存時,應將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電子病歷之合法依據,製作紀錄交由承接者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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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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