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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 第17條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醫療機構得將下列資料,以電子方式轉錄為電子檔案保存;轉錄後,應檢視電子檔案內容與原件相符,並以醫事機構憑證簽章封存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視同電子病歷: 一、依本法或其他醫療法規規定,應以書面同意且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 二、醫療機構電子病歷實施前既有之紙本病歷。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資料。 前項原件,得免以書面方式保存,且不受本法
第七十條
第一項保存期間之限制。 醫療機構銷毀第一項原件紙本文件、資料時,應記錄銷毀之明細、方法、時間及地點,並保存紀錄至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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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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