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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收費標準
› 第2條
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收費標準 第2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二、申請教學醫院評鑑(含教學醫院新增職類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三、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審查費。 四、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 醫院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者,除收取前項第三款之費用外,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仍應分別依前項第一款收取費用,如另申請教學醫院評鑑(含教學醫院新增職類評鑑)者,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尚需分別依前項第二款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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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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