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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 第2條

法務部、國防部依各地區施用毒品犯罪狀況及辦理觀察、勒戒業務之實際需求,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指定之醫院附設勒戒處所。 法務部、國防部應分別與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訂定契約,由(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移送觀察、勒戒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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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