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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管理辦法 第12條

醫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不得附設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奠祭設施者,得自本條例修 正施行之日起,依本辦法規定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醫院依前項所定繼續使用之奠祭設施如有損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原核准範圍內修建,繼續使用至期間屆滿。 醫院應定期將其附設之奠祭設施使用量及容量等基礎資料,報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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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