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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公司債辦法 第10條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申請發行公司債,應於核准後二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公司債,應依其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於核准發行期間,如有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應就未發行部分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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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