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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17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但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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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