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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 第33條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第33條
申報金融機構應依本章規定程序及期限就既有個人帳戶、新個人帳戶、既有實體帳戶及新實體帳戶為盡職審查,辨識外國帳戶及應申報帳戶。申報金融機構得依高資產帳戶盡職審查程序審查較低資產帳戶,其依既有帳戶盡職審查程序審查既有帳戶時,得輔以新帳戶盡職審查程序。 申報金融機構依本章規定審查辨識之外國帳戶非屬應申報帳戶,該外國帳戶於以後年度成為應申報帳戶,得依本辦法施行後首次審查認定結果按第四章規定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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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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