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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第36條

較低資產帳戶應依下列程序之一審查: 一、居住地址審查:申報金融機構依證明文據保存之紀錄,審查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 二、電子紀錄搜尋:依申報金融機構保存之電子紀錄,審查帳戶持有人有無下列指標: (一)具外國居住者身分。 (二)具外國之現居地址或通訊地址。 (三)具外國之電話號碼,且無我國電話號碼。 (四)存款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有約定轉帳指示,將資金轉至外國之帳戶。 (五)被授權人或被授權簽名人具外國之地址。 (六)僅具外國之轉信地址或代收郵件地址。 依前項第一款確認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於應申報國者,該帳戶持有人視為該國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 依第一項第一款未能確認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應依同項第二款電子紀錄搜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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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