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 第44條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第44條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既有實體帳戶審查程序。 既有實體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未逾二十五萬美元,而於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逾二十五萬美元者,申報金融機構應於該年度之次年內依前二條規定完成審查。 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或其他與該帳戶相關文件因帳戶狀態變動失其正確性及合理性時,應依前二條規定重為審查。
AI 白話解釋
← 第43條看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全文第4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