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 第4條

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第4條

金融機構於前條之存款以外應提存準備金之其他各種負債,其範圍如下: 一、外匯存款。 二、透支銀行同業。 三、銀行同業拆放。 四、金融債券。 五、同業融資。 六、聯行往來。 七、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 八、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九、本行規定之其他負債。 前項第七款所稱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係指金融機構辦理有價證券附買回條件之交易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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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