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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第3條

下列情形之金融機構,自合併或概括承受基準日起,為要保機構,應即與存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契約: 一、要保機構與其他要保或非要保機構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機構。 二、國內外法人及國內外金融控股公司,為合併或概括承受要保機構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設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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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