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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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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25條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受益人依其受益權之本金持分數享有相對應比例之表決權。但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者,準用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
及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五條之一
之規定。 受益人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信託財產有受損害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受益人行使其表決權。 受託機構以自有財產持有之受益權,無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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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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