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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 第2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經營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以其依信託業法第十六條所定業務項目,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者為限。銀行並得申請辦理信託業法第十七條之附屬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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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