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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6條

銀行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構)評估不足時,銀行應立即依主管機關要求或金融檢查機關(構)檢查意見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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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