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 第9條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9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者核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三、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常務董(理)事會備查。 四、國外債權因國外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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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