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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營運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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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