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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 第7條
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7條
第 一 章 總則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長照服務、本國長照人力資源之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長期照顧相關事宜。 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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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長期照顧服務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
第4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
第5條
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第6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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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長期照顧服務法 全文
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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