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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辦法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公告轄內放流水與系統再生水總量與其可供申請量及相關資訊。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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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