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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28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每日設計污水處理量六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堆肥場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位於園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園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園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 四、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擴建或擴增轉運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五、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不含位於既設掩埋場或焚化廠內),其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九、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醫院設置之滅菌設施、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或設施,其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者。 十一、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興建、擴建或擴增再利用量。但符合下列規定,經檢具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廢棄物產生量及污染防治措施等資料,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 (二)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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