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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第11條

各類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試驗結果符合下列條件者,具有防焰性能: 一、地毯:餘焰時間在二十秒以下;碳化距離在十公分以下。 二、纖維製品: (一)餘焰時間:薄纖維製品在三秒以下,厚纖維製品在五秒以下。 (二)餘燃時間:薄纖維製品在五秒以下,厚纖維製品在二十秒以下。 (三)碳化面積:薄纖維製品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下,厚纖維製品在四十平方公分以下。 三、試體為於點火時間內著火之纖維製品:餘焰時間、餘燃時間及碳化面積同第二款規定。 四、試體為經接觸火源產生收縮之纖維製品:碳化距離在二十公分以下。 五、試體為經接觸火源產生熔融之纖維製品:接焰次數應達三次以上。 六、展示用廣告板:餘焰時間在十秒以下;餘燃時間在三十秒以下;碳化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分以下。 試驗數值之計量單位,時間以秒計,長度以公分計,面積以平方公分計,以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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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