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 › 第17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 第17條

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修訂發布前已退伍除役軍官曾服 士官役年資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已退除支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及現仍支領生活補助費者,均不 再追溯併計軍官年資。 二、經輔導就業緩發退除給與發給結算單人員,其曾服士官年資未核發退 除給與者,於脫離就業時依申請准予併計軍官年資支領退除給與。但 支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而輔導就業者,照「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 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扣減基數規定,將應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 予併計軍官年資支領退除給與。 三、經轉任公務人員不願支領軍官退除給與而志願支領公務人員退休給與 ,其曾服士官年資未核發退除結與者,得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比照前款但書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前項第二、三款人員具有士兵役年資未發給退除給與者,得向國防部或各 總部申請發給士兵年資退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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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