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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8條

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中約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辦理集中式資料庫與經營者之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攜碼用戶資料交換。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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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