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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4條

第 三 章 號碼可攜服務之提供方式 › 第 一 節 用戶移轉作業
經營者應以顯著之方式,與其用戶於約定之服務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經營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其他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得酌收號碼可攜移轉作業之費用。 使用行動通信號碼之經營者應採取適當方式,提供其用戶查詢受信之行動通信號碼是否屬於發信經營者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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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移轉作業」的其他條文

第5條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一、移入經營者應依攜碼用戶所提申請書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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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