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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第23條

第 五 章 附則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按其登記或報備事項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公開陳列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地點,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式認證、技術特性、數量或電臺執照,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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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24條主管機關依前條之規定為查核者,應將查核之過程及結果作成書面紀錄。第25條申請審查及核發證照,應繳審查費、證照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第26條(刪除)第27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第28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及申請流程,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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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