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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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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10條
第 二 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 第 二 節 一般義務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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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信管理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9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一般義務」的其他條文
第8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
第9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
第11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
第12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
第13條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
←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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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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