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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
› 第4條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 第4條
電子支付機構就其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應提供特約機構與使用者必要交易紀錄予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之範圍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統一編號。 二、網路交易或實體通路代碼。 三、可資識別之特約機構資訊。 四、可資識別之交易結果資訊。 五、特約機構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之金融機構代碼及帳號。 六、特約機構及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儲值卡號。 七、使用者支付工具之種類、帳號或卡號及支付之金額、幣別、時間。 八、特約機構發生退款入帳之支付工具種類、帳號或卡號及退款之方式、金額、幣別、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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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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