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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第19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就其所發行之儲值卡,如有事先向使用者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除儲值款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餘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交付信託,應將每日向使用者收取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並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第一項交付信託之款項,應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八項規定辦理,且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 一、依使用者要求返還款項。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就交付信託之款項運用於銀行存款、購買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該存款及發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銀行,其應符合之條件準用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年度查核依第一項至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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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