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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第26條

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合理期間內返還使用者得自電子支付帳戶提領或自儲值卡取回之支付款項餘額及電子支付機構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返還電子支付帳戶下之款項,或返還儲值卡下之款項超過新臺幣三千元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返還之款項轉入使用者之存款帳戶,或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無記名式儲值卡,除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係依第一項終止或消滅之情形外,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應使用者要求返還所發行無記名式儲值卡之全部或部分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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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