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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 第19條
電業法 第19條
第 三 章 許可
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 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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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業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4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
「許可」的其他條文
第13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第14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
第15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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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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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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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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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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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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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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