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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 第3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之電業設備如下: 一、鍋爐及附屬設備。 二、汽輪機及附屬設備。 三、氣渦輪機及附屬設備。 四、內燃機及附屬設備。 五、水輪機設備及附屬設備。 六、發電機及附屬設備。 七、變壓器及附屬設備。 八、開關設備及附屬設備。 九、避雷器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比壓器、比流器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一、電力電容器、電抗器及附屬設備。 十二、蓄電池組及附屬設備。 十三、保護電驛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四、架空線路及附屬設備。 十五、地下電纜及附屬設備。 十六、通訊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七、燃料電池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八、風力機組及附屬設備。 十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附屬設備。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前項電業設備之項目及週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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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