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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輻射電子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19條

查核人員應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安全維護計畫之執行情形及成效,並將稽核結果,向業者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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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