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 第2條

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第2條

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用途收取頻率使用費: 一、行動通信:行動通信網路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一所列方式計收。 二、專用電信:專用電信網路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二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三、固定通信:固定地點之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三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四、衛星通信: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四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五、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提供公眾收聽收視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五所列方式計收。 六、實驗研發電信: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六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七、行動寬頻專用電信: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之基地臺與終端設備間或終端設備與終端設備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七所列方式計收。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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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