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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 第14條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第14條
風景特定區內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伐竹木。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 三、捕採魚、貝、珊瑚、藻類。 四、採集標本。 五、水產養殖。 六、使用農藥。 七、引火整地。 八、開挖道路。 九、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規定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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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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