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 第4條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第4條

管制小組成員,應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以下簡稱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相關課程至少三十小時,並領有合格證明書;從業期間,應持續接受訓練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辦理與本系統有關之課程,每三年累計至少十二小時。 前項其他機關(構)辦理之課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