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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 第17條

申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查驗登記許可文件持有人移轉者,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不適用第七條規定: 一、讓與人同意讓與之證明文件正本。 二、獲授權販售者,其原製造廠或經銷商出具之授權證明正本。 三、委託製造者,其受託製造廠出具之受託製造證明正本。 四、原許可文件。 五、產品中文標籤、容器或外包裝及說明書之實體或彩色擬稿各二份;其包裝規格、型態、材質不同者,分別檢附之;說明書內容相同者,得檢送任一規格、型態、材質者之說明書。 六、產品須再分裝者,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文件。 七、產品成分含量表影本。 八、申請廠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文件、資料,以非英文之外文記載者,應檢附立案翻譯社出具之中文或英文譯本。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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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