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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 第33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下列規定,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二目之衛生分析表正本。 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與第八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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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