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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
› 第5條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 第5條
依本法
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公告之。 前項有效期間屆滿需展延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許可文件及
第三條
所定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繳納審查費。每次核定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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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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