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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第2條

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食品衛生檢驗(以下稱檢驗)之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以下合稱受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國際標準組織相關條款(ISO/IEC 17025:2005 等)認證規範。 二、具受委託檢驗項目之檢驗能力與相關場所及設備。 三、訂有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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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