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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13條

體育仲裁之申請應自收受特定體育團體申訴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對其他爭議提起者,應自知悉爭議起三十日內為之,最遲不得逾事實發生起九十日。 申請體育仲裁之事件,非屬第二條事件或逾前項期間者,體育仲裁機構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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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