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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4條

體育仲裁機構有妨害體育紛爭之解決,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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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